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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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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祥海与被上诉人周学礼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祥海,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礼,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段祥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学礼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祥海,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礼,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段祥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学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祥海、被上诉人周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段祥海承包张寨小区工程,周学礼等人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活,段祥海未给周学礼结算工钱。2014年春,段祥海分两次共给周学礼3900元,并说“工钱没要回,这钱你先花着,等算回帐再说”。2015年农历正月,段祥海去周学礼家让周学礼给其打个条,自己好去要账,周学礼遂在段祥海事先写好的证明条上签了“周学礼”。2015年4月8日段祥海诉至法院,要求周学礼偿还借款3900元。

原审认为:段祥海持自己事先书写好的只让周学礼签字的证明条主张债权,周学礼辩称段祥海给付的3900元并非借款,而是段祥海应给付周学礼的工资款。庭审中,段祥海也陈述,其承包了张寨小区工程,周学礼干的是外墙保温工程,未给其结算工钱。段祥海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给付的3900元就是借给周学礼的借款。段祥海主张周学礼偿还借款3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祥海负担。

上诉人段祥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周学礼向段祥海借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祥海与周学礼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虽同在盛和家园小区做外墙保温,但各自干的工程部分不一样,周学礼的劳动报酬应由李卫华支付,段祥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学礼向段祥海借款3900元。周学礼主张该借款是借用的应得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段祥海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高于周学礼的口头答辩,对3900元借款应予认定。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月兰调查笔录中部分言辞不是其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学礼清偿借款3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学礼承担。

被上诉人周学礼答辩称,周学礼是最后去干的活,谁签的合同其不清楚。其中2500元是从万红明手里拿的,剩余的1400元,其中600元是段祥礼应付周学礼的维修费,800元是周学礼找的工人的工钱,周学礼直接把钱给他们了。后来段祥海为了向张寨小区要钱而打的证明条,证明条是段祥海写的内容,周学礼写的名字。这钱是周学礼应得的工钱并不是欠款。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祥海上诉称,段祥海出具的证明“借用现金3900元”证实周学礼向段祥海借款3900元。周学礼辩称该3900元是段祥海应该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结合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显示的周学礼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认定段祥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学礼向其借款39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段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祥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