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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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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磊、李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增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磊,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增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记超,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磊、李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