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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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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燎原、范新伟、原审被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燎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燎原,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伟,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交通路中段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燎原、范新伟、原审被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场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田燎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田燎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田燎原撤回起诉;

三、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田燎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