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蒋保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322249-7。 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保民诉被告郑连、李二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郑连并代理被告李二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保民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30分,李二帅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遂景公路园琳程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豫AAA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治疗我已构成残疾,该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209162元。 被告郑连、李二帅辩称,1、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元,应一并计算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的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30分,李二帅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遂景公路园琳程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蒋保民驾驶的豫AAA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蒋保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2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连所有的豫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前踝骨折。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3188.2元,购买可调足部矫形器2200元。2015年7月3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保民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意字第25号司法评定建议书鉴定:蒋保民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1340元。后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原告放弃九级伤残,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医疗机构建议:住院前期45天内两人护理,住院后期至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蒋畅护理,蒋畅在无锡欧米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蒋保民系城镇居民,职业教师,每个月工资2933元,误工期间向代课教师刘焕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蒋保民母亲于海清现年90岁,与蒋保民一块生活,共兄弟二人,其兄蒋建民系盲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郑连、李二帅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又提供了自己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94元的证据材料。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教师资格证、工资表、代课教师证明,代课教师聘用合同书、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二帅驾驶机动车与蒋保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蒋保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郑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郑连依责任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3188.2元属实,后期治疗费经鉴定7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认定,医疗费合计301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3、营养费1200元(15元×80天)。4、原告误工时间96天(自事故发生2015年3月27日至伤残确定的前一日2015年7月2日),参照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2933元标准,误工费为9385.6元(2933元÷30天×96天)。5、原告住院治疗80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脚部多处骨折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应确定一人护理共计140天(80天+60天),参照护理人员蒋畅在无锡欧米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33.8元(3500元÷30天×140天)。6、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残疾比例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共有兄弟二人,其兄长蒋建民系盲人无抚养能力,母亲于海清现年90岁跟随原告一块生活,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63.06元(15726.12元×5年×10%)。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适当支持1600元。10、康复器具费2200元。11、鉴定费1340元。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虽摩托车损坏属实,但无价格评估结论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6293.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1165.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333.8元+误工费9385.6元+康复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1600元)。依据事故责任确定李二帅负担70%,下余损失17589.74元[(损失总额126293.56元-交强险101165.36元)×70%]由郑连负责赔偿,因郑连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郑连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589.74元(17589.74元-2000元)。郑连主张自己的车损1594元,也应由原告赔偿30%,因郑连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又不同意,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所辩称:蒋保民系教师,误工期间工资不可能停发。根据证据证明蒋保民的工资虽未停发,但又支付代课教师,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保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1165.36元。 二、被告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保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89.74元。 三、驳回原告蒋保民对被告李二帅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4857元,由原告蒋保民负担1057元,被告郑连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