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30号 原告李丰梅,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焕,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西朝,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焕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丰梅、赵成法与被告杨焕、赵西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梅、赵成法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梅、赵成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大门外是乡村规划的公用通道,被告方在此栽种竹木,挡住原告方的出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铲除公用通道上的竹木,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栽植在原告家出路上的竹木及其他障碍物,恢复原告的出路通行权。 被告杨焕未答辩。 被告赵西朝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公用道路,被告宅子后边是一个坑,根本不是道路。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后面居住,该处宅子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杨焕、赵西朝居住在遂平县文城乡前李村后李庄西头,其宅基地后面为一片荒片。在杨焕宅基地后东北角处,原为李元宅基地,李元去世以后,李丰梅、赵成法在此暂时居住。赵随柱系赵成法与李丰梅之子,居住在杨焕与赵西朝家前排西南角处。2014年6月赵随柱与赵西朝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遂平县文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编号为文调字(1406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①两家因赵随柱在房后的路上,在2001年栽种了竹竿,堵着了村民向西去的道路,引起两家多年矛盾,遂产生纠纷;②本组五保户李元的宅基地与赵西朝的荒片地毗邻,李元死后,赵随柱就占为己有,给儿子作宅基地使用,后又占了赵西朝的荒片造成打架事件的发生。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赵西朝与赵随柱宅基地后所侵占集体道路上的竹竿,一并铲去,复通道路,任何人不得侵占。②原李元的宅基地及赵西朝的荒片地,赵随柱在没有取得土管部门的手续前,不得建房作为宅基地使用,但暂时只能维持原状;③庄后西北角的荒片地归赵西朝管理使用。以上为协议内容。在本案庭审中,据赵西朝提供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城国土资源所规划图显示:赵西朝家西侧、北侧分别为林地和荒片,赵西朝家东北角处,为空宅一处,该空宅南方向西为荒片,向东有道路通行。该规划图与本院现场勘查图一致。另,赵西朝提供遂平县文城乡前李庄村后李庄村民小组《证明》:赵西朝在村民组征收荒地荒片时交款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编号为文调字(1406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赵西朝提供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城国土资源所规划图一页、《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图一页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拆除栽植在原告家出路上的竹木及其他障碍物、恢复原告的出路通行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被告屋后东北角处为空宅,原告虽在此居住,但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2、规划图显示被告屋后为荒片地,没有将其规划为公用道路;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遂平县文城乡前李庄村后李庄村民小组《证明》显示,被告负责其庄西北角荒片地的管理使用;3、原告现暂居住的空宅向东有公用道路通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通行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丰梅、赵成法要求被告杨焕、赵西朝拆除其栽植的竹木及其他障碍物、恢复出路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丰梅、赵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