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群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群生与被告史景阳、张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群生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群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群生负担。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