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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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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诉被告吴现恩、被告张利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翟献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凤枝,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吴现恩,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翟献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凤枝,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吴现恩,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诉被告吴现恩、被告张利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翟献中、李凤枝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利海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翟献中、李凤枝撤回对被告张利海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献中、李凤枝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被告吴现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诉称,2015年3月11日9时,被告吴现恩驾驶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富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翟献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献中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凤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现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献中无责任。经查,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2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现恩辩称,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23000元,原告的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不合理的部分不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审核后,如本案属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被告吴现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富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翟献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献中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凤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翟献中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760.34元;李凤枝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487.37元。原告翟献中、李凤枝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女婿王聪、女儿翟倩倩护理。2015年6月17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献中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翟献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翟献中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枝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凤枝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胫骨外踝、腓骨小头骨挫伤后构成Ⅹ(10)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现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献中无责任。被告吴现恩驾驶的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翟献中、李凤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翟献中的父亲翟德宝(1935年7月22日生)、母亲刘秀(1928年3月9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翟德宝、刘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翟献中、李凤枝于1998年在遂平县城南海路中段西侧建造住房一处居住、生活至今,并于2011年10月14日以翟献中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翟献中、李凤枝已与被告吴现恩达成赔偿协议,由吴现恩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23000元,原告的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吴现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双方已履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房产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现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献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献中、李凤枝已与被告吴现恩达成赔偿协议,由吴现恩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方损失23000元,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吴现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现恩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其居住辖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翟献中、李凤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原告翟献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翟献中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760.3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翟献中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548.93元(24391.45元÷365天×9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翟献中住院4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120.22元(28472元÷365天×4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600元(15元×4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翟献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928.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翟德宝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5年×10%÷3人),被扶养人刘秀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5年×10%÷3人)]。7、根据原告翟献中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翟献中以上损失共计82858.4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