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32号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永红,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王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诉称,2015年3月28日17时35分,被告赵永红驾驶豫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沈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XX号出租车相挂,造成豫XXX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永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4.51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6734.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因车辆受损及维修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和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赵永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5分,被告赵永红驾驶豫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沈寨路口时,因未按导向车道依次交替通行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景驾驶的豫XXX号轿车相挂,造成豫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王景系豫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2015年3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020元。原告王景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赵永红驾驶的豫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18时至2015年4月16日18时)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永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永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王景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王景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3020元。2、施救费500元。3、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114.51元,根据原告因车辆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结合车辆损失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景上述1-2项损失共计3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0元(3520元-2000元)。原告王景上述3-4项损失共计2100元由被告赵永红予以赔偿。被告赵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损失共计3520元。 二、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损失共计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