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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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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高和平。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14

被告和平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以国槐路西段北侧商品房三楼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做质押。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

被告高和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高和平签订一份质押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高和平将位于国槐路西北侧开发的商品房三楼120平方米质押给原告王文军。质押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如到期高和平不能归还王文军现金100000元,该套商品房归王文军所有。当日,被告高和平向原告王文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文军现金拾万元整,高和平,2014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书、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军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