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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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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与被告唐利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利君,女,瑶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利君,女,瑶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与被告唐利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唐利君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康公司诉称,被告唐利君在原告处务工,2013年11月5日打扫卫生时受伤,于2013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对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唐利君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去往指定医疗机构复查,至今重新鉴定部门没有办理。在此情形下,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武断的认为系原告公司没有尽到通知并带领被告做重新鉴定,将责任归咎于原告公司,盲然不讲被告作为自然人拒不接受配合的行为,并非原告公司能够强制带领到鉴定地点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决超出基本事实。被告自己提供的工资数额明显没有达到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基数,该裁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实际工资给付被告6个月工资的差额;不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福利待遇51124元。

被告唐利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叙述的事实是错误的,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对仲裁结果判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康公司位于遂平县希望大道东段北侧,唐利君在原告正康公司综合车间从事电脑操作工作。2013年11月5日上午,原告正康公司安排唐利君打扫单位内卫生,唐利君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唐利君左桡骨骨折,唐利君前后住医院7天。2013年11月28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2013-118号遂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利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利君伤残等级为十级。正康公司已经支付了唐利君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后每月960元共计6个月的工资。双方因劳动能力再鉴定问题发生争议,正康公司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效力待定为由,拒绝支付唐利君的其他工伤待遇。2014年4月8日,唐利君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正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利君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唐利君与正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4年4月8日,唐利君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之一就是要求与正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为唐利君与正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康公司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唐利君与正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正康公司同意与唐利君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正康公司同意与唐利君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唐利君与正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问题。2014年12月24日,唐利君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正康公司诉称因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鉴定申请。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人社劳鉴(2011)1号《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参加鉴定,被鉴定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退回申请材料。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豫劳鉴(2012)6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本案中,正康公司要求唐利君参加劳动能力再鉴定,理应负有按规定完成鉴定申请程序并通知和带领唐利君参加鉴定的责任和义务。正康公司虽提供有2015年1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缴款通知书,但提供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显示受理时间为2015年6月2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之后),不符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必备程序。正康公司没有提供唐利君签字确认的收到鉴定通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送达方式的证据。正康公司虽主张已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过唐利君参加再次鉴定,但短信通知不视为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短信内容也仅是主张唐利君自行前往进行鉴定,公司只是报销标准60元一天的出差费用,没有按鉴定要求承诺带领唐利君前往参加鉴定,且唐利君也不予认可。综上,正康公司无论在鉴定申请程序和通知送达程序上皆不符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件要求,因此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无法鉴定的事实,应由正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正康公司主张未生效的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赔偿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唐利君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已经生效,本院可以作为对唐利君工伤赔偿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