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妮旦(又名李凤凤),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支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妮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涛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原告李妮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涛、李妮旦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2分,李路驾驶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凤鸣谷大刘庄桥时,与由东向西过路行人董昌豪相撞,造成董昌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路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昌豪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昌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9772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2分,李路驾驶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凤鸣谷大刘庄桥时,与由东向西过路行人董昌豪相撞,造成董昌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路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昌豪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路系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受害人董昌豪(2006年9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董昌豪系原告董涛、李妮旦之子,董涛与李妮旦于2011年2月离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涛已与李路达成和解协议,由李路在保险范围之外补偿原告方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路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昌豪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李路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车主李路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旅费及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董昌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772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634.40元{(247724元-110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涛、李妮旦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涛、李妮旦经济损失共计82634.40元。 三、驳回原告董涛、李妮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董涛、李妮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