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杨家红,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申彦宇,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家红诉被告申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红诉称,2011年11月24日,申彦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12年3月24日,申彦宇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是补的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经过原告的催要,2013年10月21日,申彦宇向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24日前将钱还清,如不付清,将以厂里的铲车作抵押。后来,申彦宇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将铲车抵押给原告,并将窑厂承包给别人。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38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申彦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申彦宇向杨家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当时申彦宇未写借条。2012年3月24日,申彦宇又向杨家红借款18000元,利息为月息1000元,并向杨家红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为补写的2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经申彦宇借杨家红现金贰万元整月息壹仟2011年12月20号(11月24日)”,第一份借条下面为第二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经申彦宇借杨家红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月息壹仟借款人:申彦宇2012年3月24号”。2013年10月21日,申彦宇向杨家红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24日钱付清,如付不清愿以厂里铲车抵压开走申彦宇2013年10月21日”。申彦宇将一辆豫QBB800号牌的银灰色捷达车停放到杨家红的朋友翟斌处,作为履行保证书的保证,捷达车的钥匙由申彦宇保存。保证书到期后,申彦宇既未还钱,也未将铲车抵押给杨家红。2014年11月10日,杨家红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家红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申彦宇支付了现金38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000元和18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了月息1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申彦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红现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18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申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