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运海与被告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海诉称,2014年9月14日,房振英在我门市部拉走价值9200元的涂料、电线,房振英以未与使用人结账为由拖延付款。后房振英去世。现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及利息。 被告闫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房振英系被告闫华的丈夫。房振英在承包槐树粮所仓库工程期间,于2010年9月14日在原告出购买价值9200元的涂料和电线等货物,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原告在向房振英催要过程中,房振英多次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没有付款。后房振英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二被告承诺还款,但仍以工程款粮食局未支付为由拖延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及录音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振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房振英去世后,并在原告催要时承诺以未结算的工程款偿还原告还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闫华与房振英系夫妻关系,房振英承揽工程系家庭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振英去世后,被告闫华应当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运海支付欠款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