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88号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矛盾频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们双方一直未建立互敬互爱的关系。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因为一点儿小事就暴跳如雷,闹得家庭不得安宁;近十多年来,被告还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并借题发挥与我吵闹,甚至对我进行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们的感情逐渐恶化,直至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自2009年12月份起,我与被告之间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很少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自2013年以后,我再也没有回过家。2014年11月6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我与被告仍然互不理睬,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关系非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为了结束我与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盖了三间平房,我也不再要求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婚姻关系也维持了三十多年;期间我们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并成家。我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为小事生气也是人之常情,但我没有怀疑过她有外遇。原告近一年之内还曾回过家,并非如她所述与我分居生活多年。2014年,原告确曾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但是法院以我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的半年里,我与原告虽然没有见面,但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化,我们的女儿也不同意我们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们一次机会;我以后会经常和原告联系,即使见不到面也会经常打电话;以后我会努力对她好的,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11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已三十多年,且二人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李某某虽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仅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