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魏道礼,男,汉族,住遂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光辉之妻。 原告魏平,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爱军,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道礼、魏光辉、魏平、魏爱军与被告余海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礼、魏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崔娜,原告魏平、魏爱军,被告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道礼、魏光辉、魏平、魏爱军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29分,被告余海峰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高铁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凤兰相撞,造成王凤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海峰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凤兰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761元。 被告余海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亲属王凤兰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29分,被告余海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高铁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凤兰相撞,造成王凤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海峰驾车逃逸。王凤兰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287元。2015年1月2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受害人王凤兰(1952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魏道礼的妻子,原告魏光辉、魏平、魏爱军的母亲。王凤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海峰已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9日,余海峰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火化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海峰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王凤兰相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王凤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余海峰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凤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魏道礼、魏光辉、魏平、魏爱军因王凤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287元。2、死亡赔偿金160073元(9416.1元×17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空白定额连号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262元,应由被告余海峰予以赔偿,扣除余海峰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余海峰应再赔偿原告209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道礼、魏光辉、魏平、魏爱军损失共计209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余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