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赵盘根,男,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身份证号:412823194007053231. 原告文秀枝,女,194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身份证号:412823194108043243.系赵盘根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强,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孙。 被告赵华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罗彦凤,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现住西平县。 原告赵盘根、文秀枝与被告赵华伟、罗彦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盘根、文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强,被告罗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我们的长子赵华鲜在中建二局威高广场项目工地施工时因工死亡,施工方共赔偿费用530000元。经多方协商其中100000元归我们夫妻所有,但该部分钱一直由被告持有、保存,近几年来被告既不承担赡养义务,也不归还我们应得的赔偿金。因此,我们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10万元赔偿金立即归还我们夫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华伟未答辩。 被告罗彦凤辩称,2012年8月4日,二原告的长子赵华鲜出事故死亡时,我与被告赵华伟还没有离婚;但是事故方赔偿给二原告的10万元钱由赵华伟持有。我对赵华伟说应该归还给二原告,赵华伟说二原告只剩下我这一个儿子,我有权拿着10万钱给二原告养老送终,我与赵华伟因为此事生气,并于2012年12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与赵华伟口头协议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赵华伟每月给我3000元抚养费,结果赵华伟没有按约定履行。我认为赵华伟应该归还二原告10万元钱,并且对二原告尽养老义务,对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我与赵华伟已经离婚,二原告的赔偿金应向赵华伟索要,不应向我索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伟系二原告次子。2012年8月4日,二原告长子赵华鲜在中建二局威高广场项目施工时因工死亡,施工方共赔偿费用530000元。2012年8月8日,中建二局威高广场项目作为甲方,二原告、赵文强(死者儿子)作为乙方及乙方亲属共同签署了补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父母、儿子)经济补偿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该笔金额包含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丧葬补助金;4、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亲属往来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用;5、其它一些相关费用;经乙方随同家属协商同意,该笔金额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1、赵盘根、文秀枝:死者父母壹拾万元(100000)2、赵文强死者儿子肆拾万元整(400000)3、赵华伟死者弟弟叁万元整(30000).经随同亲属协商并同意,该笔金额的支付方式如下:1、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叁万元整,该笔金额由死者弟弟赵华伟签收并进行下一步的开支及分配,甲方配合乙方尽快对死者遗体进行火化;2、待办理完死者火化手续后,甲方将壹拾万元(100000)整打入死者弟弟赵华伟的个人账户,用于死者父母的赡养,该笔费用的支出受死者大姐赵宝平及妹妹赵富芹的监督;同时,甲方将肆拾万元(400000)整打入死者儿子赵文强的个人账户,用于死者儿子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其它一切费用,该笔费用的支出受死者大姐赵宝平及妹妹赵富芹、弟弟赵华伟的监督,具体操作如下:密码由赵华伟设定,赵文强身份证自己掌握,卡有赵宝平和赵富芹共同掌握;3、确认钱打入账户后,立即进行死者的遗体火化,并尽快离开威海。赵文强个人账户:建设银行6217002230000064696赵华伟个人账户:建设银行6217002230000063334乙方及其亲属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做到承诺如下:1、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工地寻衅滋事;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上访、申诉;4、乙方不得因资金分配引发的任何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该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及其陪同亲属签字按手印后即生效,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该协议上有乙方赵盘根、文秀枝、赵文强签名、捺印及乙方随同亲属赵宝平(死者大姐)、杨献民(死者大姐夫)、赵富芹(死者妹妹)、徐猛(死者妹夫)、赵华伟(死者弟弟)、罗彦凤(死者弟媳)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即将赔偿金分别打入赵华伟个人账户10万元,赵文强个人账户40万元;被告赵华伟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赵华鲜死亡赔偿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赵华伟2012年08月08日”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赵文强也出具了“今收到赵华鲜死亡赔偿金肆拾万元整(400000)赵文强2012年08月08日”的收据并签名、捺印。被告赵华伟收到该10万元赔偿金后一直持有、保存,未支付二原告;也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华伟、罗彦凤返还其10万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华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赵华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罗彦凤与被告赵华伟于2012年12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补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被告罗彦凤提供的离婚证等书面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赵华伟系父母子女关系,本应关系亲密、和谐相处,酿成纠纷,对簿公堂,实属不该。被告赵华伟作为二原告的次子,在其兄因工死亡后,即应承担起照顾老人、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本案中二原告依据协议获得的10万元赔偿金,明确约定由被告赵华伟持有(已打入赵华伟个人账户),用于二原告的赡养;而被告赵华伟在持有该笔赔偿金后不仅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更是断绝与二原告的联系,致使二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沟通,其行为不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其保管的10万元赔偿金在其未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理应返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罗彦凤在协议签订时与被告赵华伟系夫妻关系,该10万元赔偿金虽打入赵华伟个人账户,但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赔偿金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彦凤理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罗彦凤庭审中辩称已于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赵华伟离婚,其离婚手续的办理,不影响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其辩称其不持有、保存该笔赔偿金额,其不应该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盘根、文秀枝应分得的赔偿金100000元整; 二、被告罗彦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华伟、罗彦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泉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