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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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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97890-3. 法定代表人谷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春刚。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97890-3.

法定代表人谷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春刚。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给被告建设遂平县一高新校区道路,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补签书面合同。经结算,除被告已付款外,尚欠混凝土款123614.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23614.8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梁春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梁春刚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遂平县一高新校区道路的建设。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款573614.8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6日双方两次对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欠123614.8元货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有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签名的两份对账单和补签的合同为证。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未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23614.8元下余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金的的数额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其损失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对账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本案被告应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货款1236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其中,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其4倍为17.83‰。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7.8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预拌混凝土款123614.8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83‰向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梁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