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20号 法定代表人白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吴纪广,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纪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纪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吴纪广在原告公司代理销售包装产品,于2014年12月提出终止代理销售关系,因此与其存在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财务清算,拟定还款合同一份,并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我公司经多钟渠道向其催要货款,均未结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纪广偿还到期货款51650元及约定利息3443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纪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吴纪广为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包装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终止代理销售关系。经清算,被告吴纪广欠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货款74847元。当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纪广一年内还清欠款,每月至少还给原告3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最低还款额不能低于6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依月核对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余额1%的月息,利息一月一清算;被告如不能按时履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纪广在2015年2月6日还款4480元、在2015年3月17日偿还欠款3870元,共计还款8350元,拖欠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748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703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664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664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66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结后,就被告吴纪广拖欠原告货款问题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吴纪广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吴纪广在2015年5月31日前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已经偿还8350元,下欠51650元货款应予偿还,同时被告吴纪广应按照约定承担欠款利息3443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因此,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纪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品有限公司货款51650元、利息3443元、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本院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吴纪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