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22号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67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儿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十几年前,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且不顾我身患残疾,对我进行殴打,由于我想着与被告生活这么多年,我又行动不方便,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与我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对我不理不采,我生病住院做手术被告不闻不顾,偶尔见面也像仇人一样,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67年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村委的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所在村委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