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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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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生命权、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因二被告亲戚剐蹭了我的面包车一事,他们不让我找其亲戚说,让我去找他们俩说明此事。期间,任某乙不论分说就往我头部、脸部猛打,当时我就被二被告打的头晕眼花,难以忍受,后被县中医院的“120”拉走住进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729.11元。经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故意对我所造成伤害所遭到的经济损失共计355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二被告亲戚剐蹭其面包车一事,经遂平县和兴派出所出警确认未对原告车辆造成任何损害,此事已经平息。但是,第二天,即2015年2月21日晚上九点,原告砸开被告家的大门,向被告索要600元所谓修车费,还对被告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为此,我们之间开始相互厮打,并不是像原告起诉所说对其不论分说就进行殴打。原告夜闯民宅,故意找事,借事讹诈钱财,这才是本案的事实。二、原告深夜砸开被告家的大门,破口大骂,无理取闹,出于自卫与原告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对本次纠纷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本次起诉实属恶人先告状。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在遂平县和兴镇大牛村任桥被告任某乙家门口,原告任某甲因2015年2月20日下午任某乙亲戚剐蹭其面包车一事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乙父子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着了原告任某甲的的面部。当晚,原告即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1729.11元。2015年3月11日,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以原告任某甲与二被告在二被告家门口因被告任某乙亲戚剐蹭原告面包车一事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着了原告任某甲的面部,作出了遂公(和)行罚决字(2015)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某乙处罚款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任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某乙、任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59.1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书面证据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本系同村邻里,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是采取争执、撕打的方式来解决。对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查明被告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对被告任某乙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任某乙应对原告任某甲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没有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第二天晚上来到二被告家中进行质询,继而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推搡,其在此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原告任某甲所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9.11元;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向本庭提供了黎成安的证明,但并未能向本庭提供其个人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个体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原告作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固定人员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416.10元/年计算按一人计算,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4、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元(3天×3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60元(3天×2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2033.89元,由被告任某乙赔偿原告任某甲1423.72元(2033.89元×70%)。关于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任某丙作出处罚,且在庭审中,原告任某甲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任某丙对其进行了殴打,对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丙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23.7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35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