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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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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钟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乙丈夫。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乙丈夫。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5月19日下午,我向二被告讨要给被告贴地板砖的工钱,二被告不但不给,还蛮横地对我吵骂,更为甚的是二被告先动手打我。殴打致伤后,120急救车将我拉到医院住院,经检查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和拘留5日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2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因讨要工钱发生争执不属实。原告喝酒后找钟某某闹事,把刘某乙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钟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9日17时许,原告刘某甲在遂平县和兴镇钟庄村委西边一家代销店内,因向被告刘某乙、钟某某讨要贴地板砖的工钱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将刘某甲殴打致伤。案发后,110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当日下午,120急救车将刘某甲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520.96元。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遂公(和)行罚决字(2015)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被告刘某乙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遂公(和)行罚决字(2015)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被告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遂公(和)行罚决字(2015)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原告刘某甲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至今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因向被告刘某乙、钟某某讨要工钱而与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刘某乙、钟某某造成刘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乙、钟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刘某甲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钟某某赔偿因伤害其身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钟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系酒后闹事,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将刘某乙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方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头脑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日常矛盾,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纠纷发生起因、损害结果和公安机关的处罚结论,原告刘某甲应承担20%责任,被告刘某乙和钟某某应共同承担80%责任。对于原告刘某甲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520.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刘某甲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416.1元÷365天×3天=77.39元,家人护理费为9416.1元÷365天×3天=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天=90元;营养费为20元×3天=60元,原告刘某甲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825.74元,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应共同赔偿3825.74×80%=3060.59元。原告刘某甲请求按其打工日收入300元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误工费共计9900及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3060.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7.5元,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