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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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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佰顺与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吴佰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鹏举,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佰顺与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吴佰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鹏举,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佰顺与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顺,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佰顺诉称,1994年被告依照遂平县政府及世行项目办公室的有关文件规定,需建畜牧服务中心培训室、化验室、品种改良室(共计面积220平方米),当时被告方领导安排:先由原告垫资承建,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年4月底原告将培训室、化验室、品种改良室等房屋建成,同年7月份验收合格,被告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6.96万元,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为讨要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方领导给予解决,被告方党委及政府历任领导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均签字认可,但就是久拖不决,又将原告所建的房屋连同地皮出让给别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6.96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依照遂平县政府及上级关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关文件规定,安排时任常庄兽医站(被告的二级机构)站长的原告吴佰顺垫资承建常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培训室、化验室、品种改良室,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年,原告即个人筹借资金垫资承建该服务中心,于1995年4月底建成竣工,原告为此共垫资6.958万元;同年7月份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党委及政府历任领导,要求偿还该项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2011年,被告将原告所建的房屋连同地皮出让给别人,原告得知情况后,于当年7月份写出书面报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其主要内容为:“1994年依据文件要求,常庄兽医站土建工程为220平方米,经乡主要领导安排,由吴佰顺垫支承建。支付6.96万元,此款是个人垫支。该房于95年7月验收合格,但垫支至今未付。现在由于形势有变,乡政府已将该单位地皮出让,所建房子也不复存在,但土建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乡政府给予解决所有垫支及银行利息。”,被告方时任党委书记魏某某及往届党委及政府历任领导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报告上签字认可,但仍未偿付。2015年3月17日,被告方现任镇长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份,吴佰顺同志曾持请示报告索要原兽医站世行项目土建工程款。”;当月20日,被告方现任党委书记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以来,吴佰顺多次催要九五年世行土建工程款”。2015年4月2日,原告吴佰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6.96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吴佰顺于1995年5月调离常庄畜牧兽医站,先后到被告的下属机构林业部门和常庄村工作,2005年底退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请示报告、省和县文件、工程开支的帐页和票据、证人证言、管理体制交接书和登记表、常庄乡党委文件和分配表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垫资承建常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培训室、化验室、品种改良室的房屋,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建成该服务中心,并经过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常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垫资的工程款6.95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8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因自1995年7月服务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时间为19年零4个月,不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给被告的请示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方领导签字认可,应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约定为支付银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199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所以,原告的利息应从1995年8月1日后开始计算。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吴佰顺工程款6.958万元;并赔偿原告吴佰顺经济损失(即拖欠工程款6.958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199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佰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遂平县常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付 裕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