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商朝飞。 委托代理人商高欣。 被告许瑞章。 原告商朝飞诉被告许瑞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朝飞的委托代理人商高欣,被告许瑞章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当时商定工资每天130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工作27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付原告工资3510元,被告已付了300元,仍欠原告工资3210元。另欠原告车费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1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交通费547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车费应该是干活的商朝飞、商高欣、刘建法、颜六勤、卢军发、戴凤丽、还有我七个人共摊。对于原告诉请的让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应该存在,因为驻马店联通公司的卢军发通知我干驻马店李新店的塔基活,我不懂的这方面的技术,就找商高欣去合作,在谈这个事情时候,我提出来我们共同合作干这个活,我说咱们同打虎同吃肉,资金由我垫付,技术人员由商高欣负责。共同承包就能发挥所有人的作用,所以我坚持共同承包。小工100元一天,大工130元一天。除去所有费用后,剩余的钱由我们每人平分。商高欣说我们只要工资,大工130元,小工100元一天。我们应该共同向联通公司要钱,这笔工资款联通公司一分都没有支付给我们。我还有17000元的现金在那,周志友给我打的条,我们干的是北方公司的活,北方公司的活又是从联通公司接过来的。周志友是北方公司的施工员。联通公司和北方公司都没给钱,我一万多现金打的条是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交的。因为要工资,我去找周志友,因为要工资我们跑遍了驻马店劳动局、联通公司、劳动执法局、甚至我们冒雨骑车去要钱,没有要到钱还花了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许瑞章雇佣原告商朝飞等到驻马店干活,因未及时清付工资,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商)朝飞27天(贰拾柒天)已付300元,欠用车费300元,许瑞章,2012、11、1。当时约定大工工钱(技术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称自己是大工,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施工单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瑞章雇佣原告商朝飞到驻马店干活,因未及时清付工资,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证明原告商朝飞出工27天,已付300元,欠用车费300元。双方约定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称自己是大工,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应按小工对待,即每天100元。27天共计2700元。已付300元,下欠2400元。欠用车费300元,在欠条上已经注明,对此予以支持。欠款金额2700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驻马店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瑞章应负清付2700元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字据上未约定利息,并且该工程款被告许瑞章一直未要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瑞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商朝飞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许瑞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何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