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松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立阳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松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时记明的被告人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立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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