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赵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6日生。 原告赵冬梅与被告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潘建峰、应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峰、应艳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潘建峰和应艳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潘建峰以买原材料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因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原告给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共同偿还原告赵冬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潘建峰、应艳磊为原告赵冬梅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赵冬梅老师处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贰分,特此证明,借款人:潘建峰应艳磊,2013、5、3号,此款于2013年9月30号归还,潘建峰,2013年9月16日,其上还有第一次利息已领(6000元),2013、5、14。当天被告潘建峰、应艳磊为原告赵冬梅出具的另一份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赵冬梅老师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3号,特此证明,借款人潘建峰应艳磊,2013、5、3号,月息为贰分,此款于2013年10月31号归还,潘建峰,2013、9、16号。2013年5月9日被告潘建峰、应艳磊为原告赵冬梅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赵冬梅老师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证明,月利息贰分,借款人潘建峰应艳磊,2013、5、9,此款于2013年11月30号归还,潘建峰,2013、9、16号。2013年5月31日被告潘建峰为原告赵冬梅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潘建峰从赵冬梅老师处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潘建峰,2013、5、31号,月息为贰分,此款于2013年12月30号归还,潘建峰,2013、9、16号。以上四份借条上均加盖有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的印章。 原告称以上30万元其给潘建峰的都是现金,借条是潘建峰所写,潘建峰的名字是潘建峰写的,应艳磊的名字是应艳磊,该四张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潘建峰2013年9月16日写的(2013年5月3日的借条上借期至2013年8月3号除外)。 2013年5月14日潘建峰给过6000元利息。 潘建峰与应艳磊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郾城区孟庙镇顺达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潘建峰。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峰、应艳磊借原告赵冬梅30万元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借条主文上是潘建峰从赵冬梅老师处借现金,由于三份借条上均有潘建峰和应艳磊的签字,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上虽没有应艳磊的签字,但该二人系夫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共同偿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冬梅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其中1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均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6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建峰和应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