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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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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因下落不明,本

被告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0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蒋某丙,双方于2009年5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0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蒋某丙,2009年5月4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在对蒋某甲的父亲调查时,蒋某甲的父亲称,蒋某甲和杨某某有矛盾,他们二人闹矛盾后,蒋某甲直没有回家过。

杨某某称其现在在外面打工,蒋某乙和蒋某丙现随蒋某甲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不能很好的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本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未得到缓和,特别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随原告生活,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的情况,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暂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

蒋某甲每月承担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