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田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一儿子林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有抽烟、喝酒、赌博恶习,原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娘家了,小孩出生后,被告看过一次小孩,后来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一男孩林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 原告称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得不到妥善处理,尤其是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儿子林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某生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到林某乙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