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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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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和鲍庄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王起顺驾驶豫LF8569(豫LC006)号货车行至驿城大道路段时由于躲避行人造成车辆翻入沟中,造成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起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原告盛通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车损、不计免赔险,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豫LF8569(豫LC006)号货车事故施救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56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系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双方协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或者是双方协商的评估金额,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用过高。本次诉讼产生的原因并非是我方不予理赔,而是原告要求的金额超出市场价过高,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我方协商价格履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盛通运输公司,该重型半挂车的主车豫LF85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挂车豫LC00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盛通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盛通运输公司。

2015年4月21日6时50分,司机王起顺驾驶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河南省遂平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镇八里杨南处时,由于躲避行人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面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司机王起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事故造成王起顺车辆损失凭签字由王起顺承担,事故造成路边铁网(围网)、树木及小麦损失由王起顺承担。

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出险后经西平县江苏小于汽车修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7210元;由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拖回漯河,原告支出拖车费18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路边围网、青苗、树木损失,原告赔偿遂平县宏新种植专业合作社青苗、围网、桃树款6600元;原告另提供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2张和维修清单,证明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966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维修费用过高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因该车已经实际修复,没有鉴定所需检材,且该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盛通运输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盛通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盛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7210元、拖车费1800元,有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付事故第三者的青苗、围网、桃树款损失有事故第三者遂平县宏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3966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因车辆修复后无法提供检材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施救费:7210元;

2、拖车费:1800元;

3、青苗、围网、桃树款:6600元;

4、车辆损失:139668元;

合计:155278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F8569(豫LC00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27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