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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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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58号 原告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盛泰物流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658号

原告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司机任俊甫驾驶豫LB7897(豫L9152挂)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855+300米处与前车追尾,造成豫LB7897(豫L9152挂)货车、冀T67150(冀TP105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任俊甫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B7897(豫L9152挂)货车登记在盛泰物流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不计免赔。豫LB7897(豫L9152挂)货车的施救费、拖车费、修车费及三责车的车损和货损共计104295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豫LB7897(豫L9152挂)货车施救费、拖车费、修车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042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泰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豫LB7897(豫L91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即为原告盛泰物流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任俊甫驾驶豫LB7897(豫L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有冯旭驾驶的冀T67150(冀TP105挂)号半挂车,造成豫LB7897(豫L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67150(冀TP105挂)号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四大队(以下简称驻马店交警队)作出第2015-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俊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交警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对豫LB7897号车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1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体损失732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3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驻马店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店施救费4500元、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拖车费3600元。事故相对方冀T67150(冀TD105挂)车在深州市鸿祥汽修场修车,原告为其支付维修费11600元,并赔偿该车货物损失7900元,以上共计19500元,由驻马店交警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在事故现场,对方冀T67150(冀TD105挂)车车主说车上货物即蔬菜受损80件,每件100元共计8000元,当时被告代理人就在财产损失确认书上进行了标注。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评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由于该评估结论系驻马店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盛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豫LB7897(豫L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36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冀T67150(冀TD105挂)车的维修费11600元,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豫LB7897(豫L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73265元,为本次评估支出鉴定费3430元,被告要求对该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经驻马店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作出,程序合法,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确认该车辆维修费73265元,鉴定费3430元。原告主张支付对方车辆货物损失7900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但其提供的定损单为空白单子,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支付的事故相对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共计19500元,有驻马店交警队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代理人在事故现场对货物损失在其定损单上也有标注损失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7900元货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有:

1、维修费:73265元;

2、施救费:4500元;

3、拖车费:3600元;

4、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11600元;

5、事故对方车辆货损:7900元;

6、鉴定费:3430元。

以上合计:104295元。

以上损失未超出豫LB7897(豫L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4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