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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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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佟亚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F806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29304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陈铁桩驾驶车牌号豫LF8061Z重型货车,沿大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线新人民医院处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发生前移,造成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陈铁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当地处理完事故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拖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东风4S店)进行拆解、定损及维修,车辆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168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3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LF8061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恒昌物流公司,原告恒昌物流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责任限额为29304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恒昌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原告司机陈铁桩驾驶车辆号牌为豫LF8061号重型货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线(241省道)新人民医院处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发生前移,造成驾驶室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520150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铁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是协作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公司,经过被告同意后,将事故车辆拖到漯河,因事故小被告未予理赔,原告又将车开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4S店)维修,支付维修费31680元。被告称事故后原告确实报案定损,但其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未参与原告车辆的拆检定损,且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故不予理赔。原告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对被告辩称不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豫LF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9304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LF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3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