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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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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红堂,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姚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赐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Y-1型混凝土减水剂,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数量按时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赐福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从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为被告供货,货物名称为混凝土减水剂FY-1,价格为2250元每吨。

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漯河丰源外加剂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经手人李珂。注:2014年1月30日中午付现金壹万圆,吴振华”。证明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128000元货款及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18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赐福公司未按时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审理期间也未到庭辩驳,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本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欠条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赐福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减水剂,产品型号为FY-1型,产品价格为225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盖有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118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被告签章的欠条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因原告认可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被告欠条上既未约定货款利息、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