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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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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和宋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李大友驾驶豫LE6060挂豫LC35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反方向吉振伟驾驶的晋M75018挂晋MH60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吉振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E6060挂豫LC358车损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8895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损赔偿无果,原告认为豫LE6060挂豫LC3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95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确认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二、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我公司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已经修理,赔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基础上对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的物价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在本次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根据原告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物价评估系原告私自委托,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远物流公司,该重型半挂车的主车豫LE60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6485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豫LC3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927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签单日期均为2014年3月20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中远物流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中远物流公司。

2014年8月5日13时00分,原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司机李大友驾驶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西省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反向吉振伟驾驶的晋M75018(晋MH609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14112992014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李大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吉振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出险后经中阳县文龙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中远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定损金额为88950元;原告另提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发票9张及车辆拆检维修单,证明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891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对由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定损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鉴定人钱志新在接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询时对鉴定过程和标准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车辆拆检照片。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结论书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远物流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中远物流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3900元,有施救单位中阳县文龙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扩大损失的支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有车辆定损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估价定损金额为88950元,实际修复维修费用为89100元,原告按照定损金额8895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结论书有异议,但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过程和依据进行了说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车辆定损结论书进行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应当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寿财险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鉴定机构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次鉴定人出庭只产生由交通费和误工费用,鉴定机构主张1100元较高,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施救费:6000元;

2、车辆损失:88950元;

3、鉴定费: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