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焦发旺。 委托代理人焦国胜。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焦发旺诉被告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发旺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胜、闫军胜,被告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发旺诉称:2014年1月原告因病左大腿下部截肢,同年在被告博爱公司处诊断、评估符合装配假肢条件,价格6000元,并承诺安装假肢后会很快就可以恢复行走功能,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先期支付了3000元费用,后来被告通知原告安装假肢,假肢安装后在被告处连续训练四个月原告仍不能恢复行走功能。被告装配的假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月,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安装假肢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爱公司辩称:我认为假肢没有质量问题,假肢不是我生产的,是外边进的,质量上的手续我都可以提交,我不同意退赔假肢损失。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焦发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焦发旺在被告博爱公司处装配假肢,预交款为3000元; 2、张文志名片一张,拟证明博爱公司承诺可以使畸形肢体恢复正常功能; 3、录音光盘(复制件),拟证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博爱公司、张文志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博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假肢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93)量认(国)字(Z1034)号钛合金四连杆膝关节检验报告、(93)量认(国)字(Z1034)号钛可调节螺丝接头支撑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三张,拟证明博爱公司装配的假肢质量合格; 2、假肢制作师刘杰的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公司具有符合规定的假肢安装人员;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博爱公司具有装配假肢的资质。 针对被告博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焦发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提交的假肢检验报告是针对98年批次的假肢做的检验报告,并非本案争议假肢批次的质检报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三张合格证中其中一份记载的时间与安装假肢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是2014年4月安装假肢的,而合格证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另外两份合格证既无产品名称也无制作日期,不认可。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假肢时并未提交质检证书、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等,且假肢产品上也未注明生产厂、厂址、商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假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对假肢制作师刘杰的资格证,原告在安装假肢时并未见过刘杰,故对其资格证不予认可。 3、被告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装配假肢的许可,故对被告主张自己有装配假肢的资质不予认可。 对原告焦发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博爱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博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产品质检证书、合格证、假肢制作师刘杰的资格证之间与被告所辩称的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博爱公司主张的待证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因执照中并未载明被告具有装配假肢的资质,故对被告辩称其具有装配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焦发旺因病左大腿下部截肢,经被告博爱公司诊断、评估原告符合装配假肢条件。原告焦发旺遂在被告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处订配一副6000元的假肢,并为此先期支付了3000元费用。2014年4月被告博爱公司在向原告焦发旺交付装配假肢,但未向原告提供产品三包证明、质检合格证、使用说明等,并且假肢产品上也未载明生产厂商、厂址、商标、生产日期及安全使用期。庭审中,被告博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假肢装配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焦发旺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博爱公司购置假肢一副,被告博爱公司向原告交付并装配假肢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博爱公司在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不具有假肢装配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焦发旺装配假肢属,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博爱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焦发旺向其支付的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发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