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娜与被告樊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原告乘坐李磊涛驾驶的豫LV1235二轮摩托车沿S3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时,与樊永杰驾驶豫LA9315号车沿S3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左转的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问题,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因当时原告尚需二次手术,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未予处理,现二次手术已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樊永杰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总计62776.25元的70%即4394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永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樊永杰驾驶豫LA9315号车沿S3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流寺村牌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磊涛驾驶的豫LV1235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磊涛和乘坐人王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王利娜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磊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该事故王利娜以樊永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娜各项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樊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娜各项费用133972.68元。三、驳回原告王利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王利娜以樊永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利娜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王利娜于2014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术后6个月余,双侧颅脑缺损较大,需行双侧颅骨修补,按目前医疗收费价格,包括材料费、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双侧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80000元。王利娜以该评估意见为依据要求二次手术费用,(2014)郾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告知原告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较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王利娜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54712.25元。 另查明,在(2014)郾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利娜的损失本院确定樊永杰赔偿70%。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每天69.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永杰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54712.25元;2、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4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9.60元,护理费3132元(69.6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合计59644.25元的70%即41750.97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在(2014)郾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利娜的残疾赔偿金已得到判赔,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娜各项费用41750.97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王利娜负担55元,被告樊永杰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