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41号 委托代理人赛国印。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洪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质彬、人民陪审员柳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赛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涛诉称:2014年7月11日14点30时许,原告驾驶豫A618DL奔驰350越野客车,行驶至黄河路中段车辆厂院内,倒车时与其他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豫A618DL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A618DL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洪涛,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7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7月11日14点30分许,原告驾驶豫A618DL号车行驶至黄河路中段车辆厂院内,倒车时与该处停放的报废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豫A618DL号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后被告公司漯河总代理派经理张志伟到达事故现场。该车经漯河市运通汽车维修站维修,原告维修保险杠花费11600元、喷漆一次花费800元、拆装一次花费200元,共计花费1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涛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豫A618D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7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2600元,有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洪涛各车辆损失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