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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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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东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东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东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东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东春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50分,原告樊东春驾驶豫L-D3395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杨楼村路口处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王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坠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坠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而且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50分,樊东春驾驶豫L-D3395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杨楼村路口处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王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坠与樊东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坠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就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王坠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11993.6元,王坠住院期间,由宝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11993.6元,后由原告樊东春向该单位全额赔付了王坠的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樊东春提供的王坠住院病历上记载王坠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而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宝公物鉴(尸检)字(2014)20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宝丰县周庄镇皮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认定王坠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对此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认为与病例中王坠死亡的时间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的王坠的死亡时间不符,应当依法不予认可。

王坠出生于1954年9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生前未婚,无被扶养人。2011年9月20日,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樊东春与王坠的继承人王本善(与王坠系叔侄关系)达成调解,樊东春向王本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000元。

豫LD3398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豫LD3398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原告樊东春为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后已向王坠亲属赔付各项损失235000元,故原告樊东春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王坠死亡时间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为事实,虽原告提交的王坠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有出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王坠于1954年9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无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后,为进行抢救,王坠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993.6元。事故发生后,王坠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重症科室,由医院提供护理并已收取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坠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王坠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王坠的误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王坠的误工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樊东春与王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王坠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993.6元;

2、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

4、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

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

6、精神抚慰金:40000元;

7、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240659.4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以上合计120000元。因原告樊东春与王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损失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樊东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60329.7元[(240659.4元-120000元)×5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原告樊东春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993.6元;

2、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

4、死亡赔偿金:47926.4元。

以上合计50000元。

原告樊东春与王坠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已超出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樊东春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但原告樊东春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保险款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东春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