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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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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谢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784号

告谢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白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

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婚后被告不仅对家庭及孩子不履行责任义务,还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来往,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的精神损失我不予赔偿,家里所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归儿子白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白某乙。

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主屋平房三间,西屋平房一间,大门平房一间。婚后双方将原来住的三间平房拆掉后建成了上下两层楼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上下两层楼房一幢,下层东、西各两间,中间为客厅,上层东、西各两间,未装门与客厅相通;二、豫LBH877吉利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到50000元;三、美的1.5匹挂式空调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高路华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四、夫妻共同承包1.6亩责任田(含原告0.8亩责任田),在1.6亩责任田上种植有核桃树、建有看护平房两间(南面一间,北面一间)。被告称这些财产属实;吉利轿车是2014年买的,价值60000元。

原告称没有债权,但有以下债务:2012年原、被告盖房时借原告弟弟谢纪伟30000元,借原告父亲谢育才20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称没有债权,原告所说的债务属实;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栽植1.6亩核桃树、共建看护房及打井时外借的56000元未还;2014年买吉利轿车外借70000元未还;2012年盖房时借被告妹妹白明珠20000元还剩15000元未还。原告只认可尚欠白明珠15000元,对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婚后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来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彩电、吉利轿车归被告所有,但要被告补偿给原告车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沟通和夫妻感情培养,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认可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西屋平房一间,大门平房一间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故该财产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因双方均认可现存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上下两层楼房(下层东、西各两间,中间为客厅,上层东、西各两间,未装门与客厅相通)、豫LBH877吉利轿车一辆、美的1.5匹挂式空调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高路华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夫妻共同承包1.6亩责任田,责任田上种植的核桃树及建造的两间看护平房,故本院确认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上下两层楼房(下层东、西各两间,中间为客厅,上层东、西各两间,未装门与客厅相通),上、下层西边各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各两间归被告所有为宜,客厅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夫妻共同承包的1.6亩责任田及在责任田上栽植的核桃树,其中0.8亩责任田及其上面的核桃树由原告使用收益,下余0.8亩责任田及其上面的核桃树由被告使用收益。责任田上建的两间看护平房,北一间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南一间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因原告同意共同财产中的空调、冰箱、彩电、吉利轿车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吉利轿车价值40000元—50000元,被告称该车价值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车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所称因栽植核桃树、建看护房、打井外借的56000元及买吉利轿车外借的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要求,因被告不能说明债权人名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2012年借原告弟弟谢纪伟30000元、借原告父亲谢育才20000元、借被告妹妹白明珠20000元(已还5000元)用于原、被告盖房用,故本院对该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该65000元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3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据此,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同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白某乙随被告白某甲生活,抚养费由白某甲自行承担。

三、被告白某甲的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西屋平房一间、大门平房一间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