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01号 原告荆秀民,女,汉族,193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奎,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红亚,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荆秀民与被告张红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秀民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张红奎的委托代理人杜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红奎在自家门前,无故殴打原告荆秀民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被告张红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骂了被告一句。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话,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 原告荆秀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 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 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5、原告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详细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的病情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两人护理人员过多;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用的有些药物不一定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证据6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红奎在自家门前将原告荆秀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349.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所用的有些药物不是被告所致,不应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门前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349.24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用的部分药物并非是被告殴打造成,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对其谩骂,原告系80岁的老人且双目失明,被告所说有悖常理且无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10元(酌定)等各项损失共计8757.24元。因原告荆秀民已经80岁,且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张红奎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秀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57.24元。 二、驳回原告荆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红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