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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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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世伟与被告臧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臧晓武,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世伟与被告臧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伟的诉讼

被告臧晓武,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告白世伟被告臧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伟的诉讼代理人刘顺利,被告臧晓武的诉讼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6日两次分别借原告现金40000元、72000元,共计1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均是被告书写无异议,但2013年11月3日借条上的40000元,含有本金36000元,利息40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利息)。2014年6月6日借条上的72000元,是因原告称2013年11月3日的40000元借条丢失,让被告把该40000元借款加上该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32000元后,共计给原告写了72000元的借条。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只下欠40000元未还,原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臧晓武于2013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臧晓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被告臧晓武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臧晓武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反驳主张的证据。

根据庭审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被告辩称2014年6月6日借条上的72000元,是因原告说2013年11月3日的40000元借条丢失,让被告把该40000元借款加上该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32000元后,才给原告写的72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臧晓武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7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白世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臧晓武,身份证码411123197509241018,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借条,今借白世伟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臧晓武,身份证码411122197410243519,借款日期2014年6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只下欠40000元本金未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经本庭到到临颍县公安局皇帝庙派出所核查,身份证码411122197410243519、411123197509241018是被告臧晓武同一人的两个身份证号,系其中身份证号为411122197410243519的户口信息于2015年5月15日因重复删除注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返还时间,被告臧晓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不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以上规定,因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72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白世伟借款112000元。

二、被告臧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白世伟支付4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2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臧晓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