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胡伟(又名胡大红),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生,工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伟与被告张艳芳、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张艳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被告张铁军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张艳芳因买大巴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铁军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铁军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铁军承担。 被告张铁军辩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我方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张艳芳因买大巴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胡大红贰拾万元正,2011.12.12号。张铁军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张铁军。 原告称张铁军归还过26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张艳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铁军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张铁军在该借条上没有写明保证方式,故张铁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张铁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铁军归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原告称张铁军归还过26000元,故张铁军还应归还原告174000元。对于被告张铁军辩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应免除担保责任,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人与债权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174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胡伟负担520元,被告张铁军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