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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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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389号 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李俊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389号

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李俊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和李俊丽、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河南恒辉旅游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合格完工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至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律师费共计2008577.80元,其中工程款161141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84712.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律师费12450元。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执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待质证时再进行详细说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河南恒辉旅游大酒店机房自控系统工程协议书、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安装机组调试报告。

证据三、登记债务通知书。

证据四、员工身份证明、催要合同约定项目尾款说明及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详单。

证据五、收款明细表及票据复印件。

证据六、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证据七、证人段新斌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两份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包括材料采购和安装、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7400000元,其中机房自控系统工程价款900000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价款按照补充协议确定为650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所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788585元,下余1611415元未付。根据证据一合同书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我们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质保期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应当由原告进行维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15各工作日内将所涉质保金付清,被告代为维修的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手机拍摄的原始照片看不清楚,且没有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印证证人身份,该通话记录并不是打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我们代扣有127564.56元的税金,我们只收到2842225元的发票,所以该收款明细表上的3000000元的发票我公司没有收到,等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之后,代扣的税金我们返还给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证人证言所述不真实,我公司一直正常营业,证人从未代表原告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次维修空调的费用(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空调出现故障,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没有去,被告找其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维修费共计29088元,这部分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月饼款(复印件),共计20160元,该款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原告方并未接到维修通知,所以对维修情况不知道,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没有去。证据二原告方没有见到原件,这份证据是收条,并不显示和本案欠工程款是一回事,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支付工程款或是用来抵扣工程款的,所以我们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科宇公司中标了漯河市迎宾馆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工程。2010年8月10日,原告科宇公司(承包方)和被告恒辉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KYRGHJ—2010—8—10,该合同书约定,原告科宇公司承包被告恒辉公司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的漯河迎宾馆中央空调系统室内安装部分;合同总金额3750000元;合同工期150日(日历天数);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款+变更追加+增项;工程款根据每月25日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审定并支付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变更、增加部分按照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确认工程量的90%付款(审定并支付款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时(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批准结算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全部工程余款,承包方出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且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全部工程余款十五个工作日内,工程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以双方约定保用期的银行保函;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变动增加了“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工程量,同时将工程价款调整为65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科宇公司(承包方)和被告恒辉公司(发包方)又签订了一份“河南恒辉旅游大酒店机房自控系统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科宇公司承包被告恒辉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机房自控系统材料采购和安装、设备安装和调试,工期暂定20天,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的20%预付款,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后付合同价的30%,安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后付合同价的30%,调试合格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5%,合同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宇公司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了三份“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调试报告”,均记载,派工内容为机组调试,调试结论为机组运行正常,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保修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客户签收一栏印章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笔,合计金额578858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