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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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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伟诉被告王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男,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女。 原告李军伟诉被告王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男,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女。

原告李军伟诉被告王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伟诉称,2014年2月4日13时,原告驾驶豫KK4962,(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和摩托车乘车人朱荣苗、李书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荣苗、李书英无责任。后被告以及朱荣苗、李书英将原告和豫KK4962(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已结案),但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参照交强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3时李军伟驾驶临时牌号豫KK4962(现牌号为豫LJW577)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临颍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帝庙路口时,与王凤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凤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朱荣苗、李书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8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军伟负主要责任,王凤负次要责任,朱荣苗、李书英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K4962(临时牌号)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第01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629元,定损费270元。

另查明,1、2014年6月3日王凤、朱荣苗、李书英以李军伟和豫KK4962(临时牌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已于2014年7月29日已审结);2、豫LJW577(临时牌号豫KK4962)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军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伟负主要责任,王凤负次要责任,朱荣苗、李书英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凤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对李军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军伟有如下经济损失:车损3629元;定损费270元,合计3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解释,本院对原告请求该事故参照交强险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即王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军伟2000元,李军伟下余损失1899元(3899元-2000元),王凤应负担569.70元(189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伟损失2569.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