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李聚州,男。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超峰,男。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聚州诉被告徐超峰、临颍县丰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州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峰、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聚州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被告徐超峰驾驶车牌号为豫LT3692小型客车,沿临颍县临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岗镇韩场村路口时因逆行与李聚州驾驶的江南JN7082AF型四轮老年代步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作出第4111220201500158号认定:徐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徐超峰驾驶的豫LT3692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丰华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419.60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车辆损失没有经我公司定损,是否重新鉴定汇报后再定。
被告徐超峰、丰华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02分,被告徐超峰驾驶车牌号为豫LT3692小型客车,沿河南省临颍县临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路口时因逆行与李聚州驾驶的四轮老年代步车碰撞,致李聚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作出第4111220201500158号认定:徐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聚州无责任。李聚州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3日,共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4161.09元,救护车费30元。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关节腔积液;2.胸外伤。出院证医嘱:“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拆线,注意休息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会玲陪同护理(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聚州与赵会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大坑李村经营食品、百货等零售业务。事故发生时,李聚州四轮老年代步车的施救费1000元,该车经临颍县物价局定损,其车损为9489元,定损费5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服,认为其损失过高,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一份(2015)临法技术字第64号不予委托意见书将该申请终结对外委托,予以退回。
另查明,豫LT3692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聚州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徐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聚州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李聚州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191.0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9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误工99天,其费用为9234.12元(34045元÷365天×9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9.46元(34045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5、营养费90元(9天×10元);5、车辆损失费9489元、定损费570元;6、施救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783.67元,但原告李聚州请求25419.60元,应按原告请求进行赔偿,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中,对李聚州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因没有缴纳鉴定费,放弃了权利,视为对该车辆损失应予认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李聚州的车辆损失。被告徐超峰、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T369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聚州各项费用共计2541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436元,由被告徐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