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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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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静峰诉被告孙勇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静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女。 被告孙勇哲,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公司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静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女。

被告孙勇哲,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静峰诉被告孙勇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孙勇哲、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峰诉称,2013年7月17日傍晚李静峰骑电动三轮车沿临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民政局门前,因躲避左侧车辆与停放在人行道车位上的豫A855F7(临时牌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静峰受伤和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依豫A855F7小型轿车停放在人行道停车位为由,作出李静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勇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20元。

被告孙勇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保单导致时效中断,我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10分李静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口时,与孙勇哲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豫A855F7(临时牌号,现牌号豫A5GM79)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静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62013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静峰负全部责任,孙勇哲无责任。

另查明,1、李静峰(城镇居民)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070.86元,住院期间有其姐姐李伟华(城镇居民)护理;2、豫A5GM7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孙勇哲,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信息2015年2月2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向相关部门调取后转给原告;4、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静峰负全部责任;孙勇哲无责任,该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客观、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勇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静峰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70.86元;2.误工费534.61元(24391.45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534.61元(24391.45元/年÷365天×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80元(8天×10元),上述列项合计446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峰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峰1069.22元。原告李静峰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保单导致时效中断,保险公司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勇哲未提供豫A5GM79车辆投保信息,客观的障碍了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2015年2月2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向相关部门调取豫A5GM79车辆投保信息后转给原告,原告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