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03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停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停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停诉称,2014年3月26日00时55分,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全公司)司机李俊魁驾驶豫AR2968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深路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乡社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11-61629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李俊魁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460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富全公司签有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辆发生争议由许昌仲裁委仲裁;二、我公司属于一般企业,不承担责任;三、签合同的人是贾建业,但实际签名是田明堂,且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诉讼费、鉴定费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二、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无无证驾驶、逃逸等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其他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0时55分,李俊魁驾驶豫AR2968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深路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乡社区路口时,与原告王军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1-61629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李俊魁承担全部责任,王军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二、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三、右眼外伤。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17.18元。出院医嘱载明:一、不适随诊;二、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俊花护理。
另查明,一、登记资料显示豫AR29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豫AR29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万里公司缴纳有车辆安全互助费,万里公司为其发放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张,显示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张俊花是农村户口;四、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俊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停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AR29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万里公司缴纳有车辆安全互助费,万里公司向该车颁发有安全互助凭证。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安全互助凭证上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许昌市仲裁委进行仲裁。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出现交通事故时,受害方的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便宜受害方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而安全互助凭证上的仲裁条款,排除了司法管辖,变相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王军停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王军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3717.18元。原告提供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3张,显示费用合计3717.18元;二、误工费2922.97元。原告王军停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停是农村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2天以及院外休息1个月,共计42天。原告王军停的误工费共计2922.97元(25402元/年÷365天×42天);三、护理费835.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俊花护理,张俊花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2天。护理费共计835.13元(25402元/年÷365天×1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五、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车辆损失17521元。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王军停的车损总值为17521元;八、定损费970元;九、施救费3500元。故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22.97元、护理费835.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58.1元;医疗费37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197.18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17521元、定损费97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199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停2000元。下余19991元(21991元-2000元)由万里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5.28元,被告万里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停10255.28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停1999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