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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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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胜诉被告胡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胡小亮,男。 原告王军胜诉被告胡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胡小亮,男。

原告王军胜诉被告胡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胡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胜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40分胡小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王孟乡张庄路口时与步行的王军胜发生碰撞,造成王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胜无责任。因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7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小亮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警队在未达到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至今未给我。至于事故认定书上被告的签字,是交警队的事故处理人员告诉我你签字吧,否则对你实行拘留。基于被告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载明:2014年10月5日14时40分胡小亮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王孟乡张庄路口时,与步行的王军胜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胡小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军胜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军胜由其妻子廖永辉(1972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护理,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37.70元(该费用系被告胡小亮支付),2015年4月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军胜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军胜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亮称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但又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签名,其意见前后矛盾,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小亮要求撤销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王军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王军胜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537.70元;2.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3条规定,该费用为6263.50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1252.70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3、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上述损失合计41493.40元,该损失扣除被告胡小亮已支付的9537.70元,应为31955.70元。原告王军胜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55.70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元,原告王军胜负担166元,被告胡小亮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