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田跃锋,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田跃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田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通快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跃锋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25分郭会涛驾驶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至762kM+500M处时,因雨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应急车道内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田跃峰,造成田跃峰受伤和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14)第11027号事故诉书认定,郭会涛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4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V15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人郑会涛的驾驶证显示,郑会涛应于2014年4月之前审验驾驶证,而截止事故发生时,郑会涛的驾驶证未验证,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例条款,我公司对原告诉求不予赔付。
被告河南中通快递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25分郭会涛驾驶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至762kM+500M处时,因雨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在应急车道内作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田跃峰,造成田跃峰受伤和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涛驾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跃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跃峰由其妻子崔会民(1973年2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护理,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502.06元,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跃峰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其鉴定意见为田跃峰因本次车祸致双侧共4根肋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240元。
另查明,1.田跃峰系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100.60元;王培花(农村居民),1949年8月24日出生,系田跃峰母亲,育有二个子女;田晓曼(农村居民),1998年10月8日出生,系田跃峰长女;田晓雨(农村居民),2005年7月26日出生,系田跃峰次女;2.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3.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跃峰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河南中通快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田跃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V1569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田跃峰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02.06元;2.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条规定,该费用为6301.80元(2100.60元/月÷30天×90天);2.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3.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124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本院酌定300元;9.王培花生活费4729元(6438.12元/年×15年×10﹪÷2人);10.田晓曼生活费643.81元(6438.12元/年×2年×10﹪÷2人);11.田晓雨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人),上述费用合计91917.39元。
关于原告田跃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现主张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田跃峰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田跃峰损失70255.33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跃峰损失11662.06元(91917.39元-交强险赔偿8025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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