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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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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平诉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华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华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华平诉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平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民、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平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宋永根驾驶豫K67259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潘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陈华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减少至2290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宋永根驾驶豫K67259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潘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陈华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平无责任。”陈华平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足重度皮肤撕脱伤;2、左侧内踝骨折;3、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并足背皮肤碾挫伤;4、右足第一、二趾缺如;5、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挫伤。医疗费为6377.86元,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预防感染,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左足创口二期植皮或皮瓣转移修复,右足肿胀消退、创口愈合后行石膏固定。2013年11月21日又在河南省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27天,医疗费为11297.68元,在新农合报销8526元,原告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实际花费2771.6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9149.5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自富陪同护理(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宋永根驾驶豫K67259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金诺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赔偿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平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宋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陈华平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149.5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华平住院两次共住院38天,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但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应予扣除,实际误工101天,其费用7029.04元(25402元÷365天×10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644.59元(25402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0843.17元,因肇事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华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郑州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67259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平各项费用共计208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华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原告陈华平负担50元,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