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20号 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该行职工。 被告刘振奇。 被告吕得伍。 被告吕德叶。 被告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被告刘振奇、吕得伍、吕德叶、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刘振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吕得伍、吕德叶及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多次 将情况通报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经法院核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30元,予以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英旗 审判员 张 静 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