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丁玉枝。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玉枝诉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枝诉称:原告1992年参加工作进入烟草公司,从95年起,公司并没有把我的养老金交到劳动局,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99年底我被烟草公司违反程序解除合同,经过数年长期上访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95年-99年少交的养老金;2、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委会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依据国烟人(1999)485号《关于国有烟草企业开展减员增效工作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及豫烟劳(1998)20号《河南省烟草企业定额定员达标活动的实施意见》,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判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玉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胜 审判员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